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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涉法群体上访案件的调查分析

[10-16 19:25:17]   来源:http://www.89xue.com  调查报告   阅读:90
摘要: 6、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给群体上访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特别是极少数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所谓法律工作者,他们无视服务费用的多少,有恃无恐,敢于挑战法律,与一些恶意上访者搅和在一起,兴风作浪。 7、一些上访者明知自己是“无理狡出三分理”,但他们通过上访找到了乐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纪敏曾说“有的上访人不打官司就不舒服,到法院吼两嗓子就舒服了。”如冯×一辈子默默 《关于当事人涉法群体上访案件的调查分析》出自:www.89xue.com网www.89xue.com无闻,年逾古稀,通过上访,结识了一批上访者,不断用电话邀集这些人一道去上访,为他们出谋划策,还不断受到接待机关的礼遇,一天到晚忙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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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给群体上访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特别是极少数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所谓法律工作者,他们无视服务费用的多少,有恃无恐,敢于挑战法律,与一些恶意上访者搅和在一起,兴风作浪。
   7、一些上访者明知自己是“无理狡出三分理”,但他们通过上访找到了乐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纪敏曾说“有的上访人不打官司就不舒服,到法院吼两嗓子就舒服了。”如冯×一辈子默默

《关于当事人涉法群体上访案件的调查分析》出自:www.89xue.com网
www.89xue.com 无闻,年逾古稀,通过上访,结识了一批上访者,不断用电话邀集这些人一道去上访,为他们出谋划策,还不断受到接待机关的礼遇,一天到晚忙得很,却认为这是老有所为,是人生价值的体现。
   第二起群众上访事件发生于2004年4月5日,以胡×、谢×为诉讼代表人的98名原告诉某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案件,虽然该案已经起诉到某县法院,但又认为该案应由中院受理,并于4月5日,10名原告聚集到中院上访,要求中院受理此案。
   该案的上访是随着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劳资矛盾的凸现。以形式上看原告是想通过法律获得救济,但实质上原告是希望有一种更大的权力来解决他们的纠纷。
   从以上两起群体上访可以看出,任何纠纷都是社会生活现实的反映,企业改制势在必行,出现劳资纠纷也在所难免。目前,我市企业改制已接近尾声,相对而言,当事人的集体上访疏导的难度要小一些,唯有这种个案的串访,由于其组织性强,社会危害性大,而且处理不慎将引起许多人的效仿。所以,加强对个案串访的治理,在当前显得尤为迫切。
   二、群体上访事件原因分析
   1、当事人进京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后果。相反,我们的新闻舆论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当事人进京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由于中国老百姓有着传统的“青天”情结,面对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有的领导作出批示,这本是其职责范围的事情,但这种消息经新闻炒作,不时见诸报端,作为领导亲民作风的好事来表扬。这就告诉老百姓,找领导比找法院管用,越是高级的领导批示,作用越大。于是,大量的上访人群开始了长年累月的奔波。2004年2月20日《杂文报》报道:“这些人中大多数程度不同有些冤屈,也有些人没有更大的事情,或者事情已经得到合理处理,但是他们坚信只要找到领导作批示,就能得到更多的好处,找领导上访比打工种地都合算,于是甘当上访专业户”,该文语言虽有些偏激,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另外从我们的调查情况看,这些人的上访形式“文”的用打横幅、下跪,“武”的用恶意地语言找法官或接待人员争吵,声音越大越好,情绪越激烈越好,或在地上打滚,口口声声要炸楼、要杀人(我五十多岁了,要命做皇帝啊!),总之围观群众越多越好,要产生轰动效应。一旦这些人成了专业户,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会吸附越来越多的人去效仿。事实上,所谓的领导,在他们心目中也是“为我所用”,一旦领导的批示没有起到他预期的实际效果,反过来领导就成了包庇者。如孙×的合伙纠纷案在人大的个案监督下没达到他预期的目的,他在“再次赴京上访信”《刑事控告伸冤书》第10页中写道“法院勾结人大内司委×××和经办人×××二人搞鬼,内司委反过来指导法院继续判错案给申冤人……错案越纠越冤,冤案逼你息诉……”。此时上访者攻击的目标是法院的上级,信口开河说不负责的话,一次次浪费司法资源,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越级上访、进京上访、重复上访都在情理之中。
   2、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我国在制度设计上有再审程序,这是一种补救程序,但现行的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三大缺陷。
   (1)刻意强调裁判的绝对公正,着重追求实体真实,“有错必纠”,而忽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绝对的公正只是一种理想,以理想的标准衡量现实,只能让人对法失去信心。
   (2)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各级法院对生效案件的复查、再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结果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因不断复查、再审遭受严重破坏,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错误的标准是什么?社会科学没有绝对的对和错,只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法律已赋予裁判者审判权,在当时的裁判者的文化、心理及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判决就要被认为唯一可选择的结果,以一个模糊的标准一味的去救济,审判权在哪里?法律的终局性在哪里?裁判不能使法律关系最后稳定下来,其价值又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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