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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计生委主任在县委中心组学习会上的汇报

[10-16 19:30:49]   来源:http://www.89xue.com  工作汇报   阅读:90
摘要: 第25条: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逐步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奖扶政策:指国家对33-45年出生的执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进行奖励扶助,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每年一次性发放全年奖励扶助金(600元),所需资金由国家、盛市、县分别按5:3:1:1的比例列入财政专项预算予以保证。6月9日,中宣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共同召开了奖励扶助政策电视电话会议,国家财政已将资金划拨到各省财政帐户,要求省市县按照相应比例划拨专项资金,一次性发放到位。我们县符合奖励扶助政策条件的共有330人,县级财政需配套资金1.98万元。 第26条:制定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救助办法。主要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对农村独生。
县计生委主任在县委中心组学习会上的汇报,标签:工作汇报范文,http://www.89xue.com
    第25条: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逐步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奖扶政策:指国家对33-45年出生的执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进行奖励扶助,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每年一次性发放全年奖励扶助金(600元),所需资金由国家、盛市、县分别按5:3:1:1的比例列入财政专项预算予以保证。6月9日,中宣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共同召开了奖励扶助政策电视电话会议,国家财政已将资金划拨到各省财政帐户,要求省市县按照相应比例划拨专项资金,一次性发放到位。我们县符合奖励扶助政策条件的共有330人,县级财政需配套资金1.98万元。
    第26条:制定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救助办法。主要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对农村独生子女或其父母因重大疾并伤废、死亡及因计生手术并发症导致家庭困难实施有效救助,保障其基本的生产、生活、就学、医疗条件,救助率达到90%以上;二是政府及扶贫开发、教育、民政、医生等有关部门,出台并落实可行性政策措施,有计划、有重点地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给予优先扶持,确保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有饭吃,有衣穿,有房住,有病能医,不让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子女因贫困失学。以上两条我们县基本上没有开展。
    第27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组织出台具体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给予生产、生活上的帮助和扶持

《县计生委主任在县委中心组学习会上的汇报(第2页)》出自:www.89xue.com网
www.89xue.com 。这一点1号文件说的很明白,就是政府和相关部门,特别是涉农部门在资金、项目、提供生产场所等方面优先照顾,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分给,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和集体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在就医、就学、防疫、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或集体资源有偿使用方面给予优惠,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提高其致富能力。通过各种途径,逐步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综合治理(28-36)
    第28条:党委和政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摆到可持续发展的首要位置,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科学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据发展规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方案并组织各方面力量抓好落实。党委、政府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第29条:党委、政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坚持并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党政领导落实责任、措施、投入“三到位”情况、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分别进行考核,及时兑现奖惩,对完不成人口计划的落实“一票否决”。
    第30条:各有关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任务明确,并制定有具体措施。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议事会议。人口计生部门能够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协助党委和政府组织、协调、督促、推动各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
    第31条:纪检监察机关对贯彻落实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严肃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组织、人事等部门把领导干部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徇政绩、选拔任用、奖惩的重要内容,任期内逐年考核,离任时进行审核,对工作失职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不予提拔、重用。根据省委组织部、人事厅、计生委《关于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做好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工作的意见》(豫计生〔2003〕41号),凡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违反法律、法规生育或收养子女情况的,要根据生育或收养行为发生时间及处理情况,确定能否选拔任用。具体规定如下:⑴1990年6月30日以前,违反政策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已按当时政策处理过的,不影响其本人的职务晋升和正常使用;⑵1990年7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期间,违反原《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7月1日实施)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违法收养第二个子女的,已按原《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7月1日实施)规定处理过的,不影响其现任领导职务,但不得再晋升新的领导职务;⑶2000年5月1日《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实施以后,违反政策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不得担任领导职务;⑷1982年6月15日(豫发[1982]75号文件下发之日)以后,违反政策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隐瞒至今尚未处理的,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不得担任领导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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